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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常识
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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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
风险 风险与保险 风险管理 保险 保险的起源
保险与储蓄 保险的作用 保险分类 保险与合理避税 保险法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投保单 暂保单 保险单 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近因原则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金的赔偿给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退保 保险犹豫期 现金价值 保险理赔
保险中介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风险

风险问题在传统的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中,并没有被认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可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经济活动、政治活动、军事活动、医疗活动、体育活动等)中,风险问题却是一个经常遇到的和非常重要的问题。在经济学、军事学、医学等学科的研究中,风险问题也已成为了一个引起许多学者关注的问题。这里将结合一些社会现实生活的问题和有关学科的研究成果,着重从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对风险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讨论。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和从根本上看,风险现象只能是而且必定是社会现象。在描述 " 纯粹 " 的自然现象时,在 " 纯粹 " 的自然科学中, " 风险 " 这个概念是毫无用武之地的,换言之,在这里不需要也用不上 " 风险 " 这个概念。 例如,我们有理由推断在许多亿年之前的地质年代里,地球上曾经有过猛烈的火山爆发,有过极其强烈的地震,但是,由于那时没有人类,我们就不能说那时的地球环境是一个高 " 风险 " 的地质环境。可是,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如果有人要在某个有频发地震历史的地区建造大坝,那我们就必须说这是一个有很大风险的事情了。 更具体地说,任何风险都必定是而且只能是针对某个人类主体而言的风险。讨论风险问题时所针对的主体一般来说是作为个人的主体或作为集体的主体,有时也可以是某些类型的主体,甚至是全人类和人类社会。
因此,对风险泛泛而谈是没有意义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可能是荒谬的。 例如,在对抗性的军事活动或体育活动中,对某一方来说是高风险的行为,对另一方来说,往往就是没有什么大风险的行动了。
从哲学的观点来看,风险现象之所以产生,是由于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不定性(不确定性)的世界上。如果我们是生活在一个没有不定性的世界上,那么,世界上就不存在风险,我们也就不会遇到风险了。这就是说,风险概念是同不定性这个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风险来自不定性,不定性是一个比风险更普遍、更基础、更根本的概念。
从近代保险业产生以来,特别是上世纪 60 年代以来,风险研究出现了大量的文献,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的诸多学科。塞尔顿 o 科里姆斯基与多米尼克 o 古尔丁说,对风险的研究一度只局限在学术团体和保险业狭小的领域,但现在已经在公共政策需求的推动下发展起来,迅速成为一个多学科的研究领域。这些学科从各自的角度,对风险进行了定义。
统计学、精算学、保险学等学科把风险定义为一件事件造成破坏或伤害的可能性或概率。通用的公式是风险( R)=伤害的程度(H)x发生的可能性(P)。这个定义带有明显的经济学色彩,采用的是成本-收益的逻辑。
以玛丽道格拉斯和维尔达沃斯基为代表的人类学者、文化学者把风险定义为一个群体对危险的认知,它是社会结构本身具有的功能,作用是辨别群体所处环境的危险性。道格拉斯认为:知识是不断变化的社会活动的产物,并总处于建构过程中。因此,尽管风险在本质上有其客观依据,但必然是通过社会过程形成的。"风险总是社会产物",是"集体建构物"。而由于环境的不同,"每一种社会生活形态都有自身特有的风险列表"。
社会学家卢曼的定义与道格拉斯等人的类似,也认为风险是一种认知或理解的形式,但强调风险并非一直伴随着各种文化,而是在具有崭新特征的 20世纪晚期,因为全新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更重要的是,风险是具有时间规定性的概念。它是一种非常不同的时间限制形式(a form of time-binding),或者说是一种"意外(偶然)出现的图式"(contingency schema)。这种偶然性是由人的认知决定的,有的人认为是危险,有的则认为是风险。艾瓦尔德认为, "任何事情本身都不是风险,世界上也本无风险。但是在另一方面,任何事情都能成为风险,这端赖于人们如何分析危险,考虑事件。"因此,风险的重要性不在于风险本身,而在于风险的附着对象。
比较而言,贝克的定义似乎更具有洞察力和学理性,揭示了风险的现代性本质。 1986年以来,他发表了包括《风险社会》(1986年)、《风险时代的生态政治》(1988年)、《世界风险社会》(1999年)、《风险社会理论修正》(2000年)等在内的一系列著作和文章,对风险以及风险社会概念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论述。他从生态环境与技术的关系切入,把风险首先定义为技术对环境产生的威胁,然后不断扩大该概念的适用范围,使之与反思的现代性理论联系在一起,从而抽象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以揭示现代性对人类产生的影响。他认为风险是"一种应对现代化本身诱致和带来的灾难与不安全的系统方法。与以前的危险不同的是,风险是具有威胁性的现代化力量以及现代化造成的怀疑全球化所引发的结果。它们在政治上具有反思性。"在后来的著作中,他更明确地指出,风险是"预测和控制人类行为未来后果的现代方式",而这些后果是"彻底(radicalized)的现代化产生的意料之外的后果。"风险已经"成为了政治动员的主要力量",成为一种造成传统政治范畴过时的话语体系。贝克与道格拉斯、卢曼等人一样,也把风险视为一种认知,但承认其也是客观存在的,是一种辩证的统一。他说,总之,风险是一种"虚拟的现实,现实的虚拟"。上述定义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把风险看作物质特性,以第一种定义为代表;其他定义属于第二类,既把风险看作一种物质特性,也视为一种社会建构,并且把重点放在后一种含义上。这两种认识风险的路径各有优势。把风险看作物质特性,强调了风险的可计算性和可补偿性,并赋予了个人理性发挥的空间。但这种认识路径带有明显的"经济主义"色彩和"理性至上论"倾向。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复杂化,其无法给人们认识风险提供一个更宏观、更综合的框架。比较而言,强调风险的社会建构性深化了我们对风险的认识。一方面并非所有风险都是可计算的、以及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的;另一方面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下,对同样的风险有不同的理解,因而也会采取不同的行动。
除了用归纳法定义"风险"外,有的学者还用列举法来定义"风险"。比如汉森归纳了风险的三种用法:( 1)通常表示某种不好的事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我们又不能确切预知的情况。(2)表示某种糟糕事情的可能性。(3)这种用法是专业风险分析中通用的,指一种有害事情发生几率增长时产生的负面影响程度。雷恩则认为风险定义包含三个因素:不利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现实的状态。归纳法定义有助于我们对风险有一个更直观、更生动的认识。
风险的分类 :
按潜在损失形态分类,风险可划分为财产风险、人身风险和 责任风险。
1.财产风险是指导致财产发生毁损、灭失和贬值的风险。
2.人身风险是指因生、老、病、死、残而导致的风险。
3.责任风险是指依法对他人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或无法履行契约所致对方受损应负的合同赔偿责任。

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按风险的性质分类,可将风险划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1.纯粹风险是指造成损害可能性的风险,其所致结果有两种,即损失和无损失。
2.投机风险是指可能产生收益和造成损害的风险,其所致结果有三种,即损失、无损失和盈利。
按风险产生的环境分类
按风险产生的环境,可将风险分为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
1. 静态风险。在社会经济正常的情况下,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或人们的过失行为所致的风险就是静态风险。
2. 动态风险。由于社会经济、政治、技术以及组织等方面发生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就是动态风险。
其他分类
根据风险产生的原因,可将风险分为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
根据损失的范围。可将风险分为基本风险和特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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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与保险


一、风险与保险的概念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难以预料的事故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都具有不确定性,我们称之为风险。
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在保险人发生合同规定的损失时给与补偿。
探其本质,保险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则可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即 " 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 。可见,保险本质是一种互助行为。
从经济学角度看,保险是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进行转移,把不确定性损失转变为确定性成本(保费),是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仅限于纯风险。所谓纯风险,是指只有损失可能而无获利机会的不确定性。
但并非所有的纯风险都是可保风险。纯风险成为可保风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损失程度较高。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2 、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3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 4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从而保证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以较高的概率集中在一个较小的波动幅度内。 5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6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即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7 、损失不能同时发生。
三、保险与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面临风险者进行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控制,以减少风险负面影响的决策及行动过程。风险管理一条总的原则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
对纯风险的处理有回避风险、预防风险、自留风险和转移风险四种方法。
1 、回避风险
回避风险是指主动避开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它适用于对付那些损失发生概率高且损失程度大的风险。其局限性表现在,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可以回避或应该进行回避。
2 、预防风险
预防风险是指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失程度。预防风险涉及到一个现时成本与潜在损失比较的问题。
3 、自留风险
自留风险即自己非理性或理性地主动承担风险。在做出理性选择时,自留风险一般适用于对付发生概率小,且损失程度低的风险。
4 、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是指通过某种安排,把自己面临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方。通过转移风险而得到保障,是应用范围最广、最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保险就是转移风险的风险管理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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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面临风险者进行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控制,以减少风险负面影响的决策及行动过程。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现实生活中的风险因素越来越多。无论企业或家庭,都日益认识到了进行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人们想出种种办法来对付风险。但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风险管理一条总的原则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
对纯风险的处理有回避风险、预防风险、自留风险和转移风险等四种方法。
(一)回避风险
回避风险是指主动避开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它适用于对付那些损失发生概率高且损失程度大的风险,如考虑到游泳时有溺水的危险就不去游泳。虽然回避风险能从根本上消除隐患,但这种方法明显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局限性表现在,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可以回避或应该进行回避。如人身意外伤害,无论如何小心翼翼,这类风险总是无法彻底消除。再如,因害怕出车祸就拒绝乘车,车祸这类风险虽可由此而完全避免,但将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实际上是不可行的。
(二)预防风险
预防风险是指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失程度。兴修水利、建造防护林就是典型的离子。预防风险涉及到一个现时成本与潜在损失比较的问题:若潜在损失远大于采取预防措施所支出的成本,就应采用预防风险手段。以兴修堤坝为例,虽然施工成本很高。但考虑到洪水泛滥将造成的巨大灾害,就极为必要了。
(三)自留风险
自留风险即自己非理性或理性地主动承担风险。"非理性"是指对损失发生存在侥幸心理或对潜在损失程度估计不足从而暴露于风险中;"理性"是指经正确分析,认为潜在损失在承受范围之内,而且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风险比购买保险更经济合算。所以,在作出"理性"选择时,自留风险一般适用于对付发生概率小,且损失程度低的风险。
(四)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是指通过某种安排,把自己面临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方。通过转移风险而得到保障,是应用范围最广、最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保险就是转移风险的风险管理手段之一。
个人和家庭风险管理:
个人和家庭都要承受各种风险,在家庭生命周期的各阶段,风险的内容也略有不同。为了在效管理风险,所以我们必须了解自己的风险偏好,搞清家庭的风险承受能力。
个人和家庭风险管理的过程:
第一步:识别、确定风险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风险,并了解它的严重性。以下简单列出了家庭或个人可能出现的几种风险:
家庭风险种类
类型 生命周期/项目 风险 可能的损失
生命健康 整个阶段
退休前(前五个阶段)
结婚至退休前(中间四个阶段)
子女 残疾
残疾
死亡
残疾 额外花费,家庭负担
收入减少或没有
没有收入
额外花费
财产 租房
自有住房
家用汽车
其他实物 损失或损坏
损失或损坏
偷盗、损失、损坏
偷盗、损失、损坏 另租费用
修理或更新,暂住费
修理或更新,暂租费
修理或更新
责任 不当行为
财产 对第二、三方的责任
对第三方的责任 他方损失(赔付费)
第三方损失(赔付费)
职业/投资 工作
经营
投资 失业
亏损
失败 没有收入
没有利润、或损失资本
没有收益,或损失本金

家庭风险种类
以上表格只列出了普通家庭中的可能出现的主要风险,不可能包括所有风险。针对不同的家庭,可能还需有一些特殊的风险,如讼诉、经济纠纷等。
第二步:风险评估
评估风险使用两个标准:潜在损失的大小和风险出现的概率。对风险承受的选择可以有几种结果:不可承受、可以承受、不重要。如果一种风险显著地影响家庭的生活水平,则是不可承受的(或不可支撑的),不管这种风险出现的概率多少都一样,这种风险就是损失比较大的;如果损失小,即使概率比较高,则也是可承受的,如果概率低,就是不重要。当然,评价损失的大小,对不同的家庭是不一样的。
下面表格给出了一个风险评估的简单列表。
风险评估 发生概率
损失大小 高 低
大 不可承受 不可承受
小 可以承受 不重要
不可承受的风险,是您应设法控制的。
第三步:风险控制
控制风险的方法有:
一是风险规避。在面临可选择时,请尽量避免风险行为,如不参考危险的活动、乘火车少座飞机等。
二是分散风险。如家庭成员不参考同样危险的活动,避免同时伤亡;夫妻不在一个单位,避免同时失业风险等。
三是预防和减少风险发生的频率。
第四步:通过保险来处理风险
对家庭来说通过保险来规避风险就是寻找风险的共同分担者。
第五步:监测风险
平时定期关注风险问题,如在年龄段发生变化时,需重新考虑风险管理控制计划。
企业风险管理:
而对于一个以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的现代企业而言,市场竞争愈演愈烈,使得经营活动达不到预期的结果甚或破产的风险的存在是无庸赘言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股市风险,破产风险等等。不同企业对不同风险的关注程度不同。然而,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企业风险管理都是经营过程中一个核心的内容。它是使企业在实现其未来战略目标的过程中将市场不确定性和变化所产生的影响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系统方法和过程。
确切地讲,风险管理通过了解企业及市场情况,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设计并实施风险管理解决方案,并不断监测风险管理过程而使企业达到其战略目标。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起,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紧随世界经济大趋势,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操作标准,占据了企业管理的中心舞台。其具体原因是多重的:
1 ) 世界市场变化风起云涌,风险数量及其复杂性也与日俱增。正如有些调查指出,今天市场上一个典型的大企业会面临 1 万多种风险。
2 ) 旧的风险管理范例不足以参考以化解当今有代表性的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一些调查报告指出,在所有风险之中,被企业经理们列为榜首的是非传统性风险,而此类风险是不能仅用传统的风险管理手段有效地管理的。
3 ) 商业经营模式的综合性已日渐突出。保险与金融服务合为一体的混业经营成为趋势;世界上金融衍生物的市场正急速增长。
4 ) 新技术的发展加快了资金与信息的流动,提高了企业风险的发生水平,但也促成了新风险策略的实施。特别是信息技术在九十年代的急速发展使得对许多风险的有效监控成为可能。
5 ) 股东们对稳步增长的兴趣对良好的风险管理操作也是一种鼓励。投资者们极力避免像长期资本管理公司( LTCM )、安然( Enron )等公司的破产厄运。研究表明,市场对多年来稳步增长的公司给予了 10% 或更高的市场溢价。对于公司的负责人来说,优越的风险管理成了一个重要的价值要求。
6 ) 随着更多世界上的政府和国际组织要求上市公司报告风险管理情况,管制的压力也越来越大。最近在、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法国等地相继出现了与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
7 ) 步入新世纪以来,一些灾难性事件,如在发生的证券市场崩溃,安然公司丑闻,特别是" 9.11 "事件将人们的注意力转向风险管理领域。在" 9.11 "事件之后狂涨的保险市场和低迷的证券市场迫使全球的公司主管们寻求更佳的风险管理方案来适应经营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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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保险源于风险的存在。中国自古就有"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和"未雨绸缪"、"积谷防饥"的说法。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合同规定损失时给予补偿。

保险就象一个蓄水池,在平时进行点滴积累,需要时就可以直接取用。在保险集合体中,每个人都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这样,如果遭遇不幸,就可以借助众人的力量避免或减小损失了。

没有人希望危险的发生,但每个人都在为危险的发生做防范和准备。保险,就是人们化解危险和损失的灭火器、降落伞和备用胎。

探其本质,保险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可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换句话说,一人损失,大家分摊,即"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可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互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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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起源

人类社会从开始就面临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在与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古代人们就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 我国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积谷备荒。春秋时期孔子的 " 拼三余一 " 的思想是颇有代表性的见解。孔子认为,每年如能将收获粮食的三分之一积储起来,这样连续积储 3 年,便可存足 1 年的粮食,即 " 余一 " 。如果不断地积储粮食,经过 27 年可积存 9 年的粮食,就可达到太平盛世。
在国外,保险思想和原始的保险雏形在古代已经产生。据史料记载,公元前 2000 年,在西亚两河 ( 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 ) 流域的古巴比伦王国,国王曾下令僧侣、法官及村长等对他们所辖境内的居民收取赋金,用以救济遭受火灾及其他天灾的人们。在古埃及石匠中曾有一种互助基金组织,向每一成员收取会费以支付个别成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古罗马军队中的士兵组织,以收取的会费作为士兵阵亡后对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据传说, 5000 多年前的一天正午,一支横越埃及沙漠的骆驼商队正艰难地在沙丘间跋涉。酷热的太阳烘烤着毫无遮掩的沙漠,仿佛要把一切生命烤干,一只粗糙的水壶在商人间传递。突然,天空一下子变暗,乌云像横泻的浊浪在天空中翻滚,一场大风暴要降临了。商人们顾不得骆驼了,拼命地往沙丘高处爬去。风暴过后,原来他们丢弃骆驼和货物的地方已经堆起了几座新沙丘, 30 只骆驼只有 8 只跑得快的幸免于难,其余的无影无踪了。
要是在从前,损失货物、骆驼的商人就要面临着破产了。但这次的情况有些不同,因为商队在出发前,精明的商队领队就将商人们召集到一块,通过了一个共同承担风险的互助共济办法。这个办法规定,如果旅途中有商人的货物或骆驼遇到不测而损失或死亡,由未受损的商人从其获利中拿出一部分来分摊救济受难者;如果大家都平安,则从每个人的获利中提取一部分留存,作为下次运输补充损失的资金。由于有了这个约定,这次损失事故没有在商队中造成太大的波动,因为全商队还有 8 只骆驼和它们所载的货物,贸易所得的利润分摊下去,至少可以使商人们购置新的骆驼,以求东山再起。这种互助共济法,经过后来不断的完善后,被收入到汉谟拉比法典中。
无独有偶, 3000 多年前,在中国的长江上也有商人运用了这种互助共济的方法。长江是一条横贯中国东西的河流,在其上游地区,山高路险,交通不便,因此,长江就成了主要的交通要道。大批的货物源源不断地从四川、云南、贵州等地运往下游。由于当时造船技术有限,加上长江水急浪高,经常发生船只倾覆、货物损失的事故,商人们都在思考着用什么办法来避免这种损失。有一个年轻的四川商人名叫刘牧的,提出了一个办法,要改变过去那种把货物集中装载在一条船上的做法,而把货物分装在不同的船上。开始时很多商人都反对这种做法,因为如果采取这种做法,就要与别的商人打交道,还增加了货物装卸工作量。但经过努力的说服,刘牧成功了。采取这种办法后的第一次航行,果然发生了事故,船队中有一艘船沉没了。但由于采取了分装法,使损失分摊到每个商人头上后,损失就变成很小了,大家都避过了灭顶之灾。这种分散风险的方法在长江运输货物的商人们中被广泛地接受,进而得到了发展。其分散危险或由整个船队分担损失的做法,其实就是现代海上保险的原理与基础。
-- 保险业大事记 --
o公元前 4500 年,古埃及出现应付风险的丧葬互助协会,被认为是保险的最初雏形。
o公元前 916 年,罗地安海商法正式规定 " 共同海损 " 原则。
o公元 1347 年 10 月 23 日,意大利签发了最古老的一张船舶航程保单。
o公元 1666 年,伦敦发生特大火灾。
o公元 1667 年,英国人 Nicholas Barbor 开设第一家火灾保险商行,开创现代保险业务的经营方式。
o公元 1762 年,英国创建公平人保险公司,标志近代人身保险制度形成。
o公元 1805 年,中国出现第一家保险公司── " 广东保险会社 " 。
o公元 1858 年,英国出现锅炉保险,揭开工程保险序幕。
o公元 1875 年,清政府保险招商局在上海成立,开中国民族保险业先河。
o公元 1880 年,现代责任保险开始形成。
o公元 1888 年,签发了第一张汽车保险单。
o公元 1949 年 10 月,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
o公元 1959 年,人保国内业务全面停办。
o公元 1980 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
o公元 1995 年 10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
o公元 1996 年,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成立,下设三个子公司。
o公元 1997 年,永安保险公司被接管,堪称为中国保险业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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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储蓄


近年来,保险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然而由于许多人缺乏相关的保险与银行储蓄方面的知识,而误将人寿保险作为 " 第二储蓄 " 进行投资,这其实是十分不理智、不可取的,甚至会适得其反。有人常会问这样的问题,买保险与银行储蓄,究竟谁划算呢?这并不好比,应该说两者的功能不同。

从预防风险上看,保险和银行储蓄都可以为将来的风险作准备,但它们之间有很大的区别。用银行储蓄来应付未来的风险,是一种自助的行为,没有把风险转移出去;而保险则能把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互助合作的行为。

从存取方式上看,在银行储蓄是存取自由的;而保险则带有强制储蓄的意味,其能够帮助你较迅速地积攒一笔资金,但是只有在保险期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拿到。

从约期收益上看,在银行储蓄中,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它是确定的;而在保险中,你能得到的钱大多却是不确定的,它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且金额可能远远高于你所缴纳的保险费;少数的一些险种除外,如定期养老险等,你能得到的钱也是确定的。

从所有权上看,你在银行存的钱还是你的,只是暂时让银行使用;而你买保险花的钱就不再属于你了,这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保险期内你就是不出险,保险公司也不会再还给你。

总之,最重要的是必须要搞清,保险的主要作用是保障,而银行储蓄的主要作用是资金的安全及一定的受益。买保险与银行储蓄,究竟哪个更划算,只有由你来从自家的经济状况、身体条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实际出发,由你自己考虑和进行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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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作用



保险的作用有:
(1)转移风险
买保险就是把自己的风险转移出去,而接受风险的机构就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风险转移是因为可保风险还是有规律可循的。通过研究风险的偶然性去寻找其必然性,掌握风险发生、发展的规律,为众多有危险顾虑的人提供了保险保障。

(2)均摊损失
转移风险并非灾害事故真正离开了投保人,而是保险人借助众人的财力,给遭灾受损的投保人补偿经济损失,为其排忧解难。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赔款的形式,将少数人的巨额损失分散给众多的被保险人,从而使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失,这实际上是把损失均摊给有相同风险的投保人。所以,保险只有均摊损失的功能,而没有减少损失的功能。

(3)实施补偿
分摊损失是实施补偿的前提和手段,实施补偿是分摊损失的目的。其补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投保人因灾害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二、投保人因灾害事故使自己身体遭受的伤亡或保险期满应结付的保险金;三、投保人因灾害事故依法对他人应付的经济赔偿;四、投保人因另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蒙受的经济损失;五、灾害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因施救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抵押贷款和投资收益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现金价值不丧失条款",客户虽然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但客户有权中止这个合同,并得到退保金额。保险合同中也规定客户资金紧缺时可申请退保金的90%作为贷款。如果您急需资金,又一时筹措不到,便可以将保险单抵押在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取得相应数额的贷款。
同时,一些人寿保险产品不仅具有保险功能,而且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就是说如果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在到达给付期时,您所得到的保险金不仅会超过您过去所交的保险费,而且还有本金以外的其他收益。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既是一种保障,又兼有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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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保险分为若干类型。保险的分类标准很多、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教科书有不同的分法。这里主要使用以下五个标准: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实施的形式;业务承保方式;盈利与否。

一、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
在每一个大类下,又可以细分为若干小类。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有海上保险、火险、运输险、工程险等等;在人身保险中,有人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等;在责任保险中,有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
1 .财产保险是以物或其他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广义的财产险包括有形财产险和无形财产险。
2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幢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个人保险与商务保险
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个人保险和商务保险。
1 .个人保险是以个人或家庭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2 .商务保险是以工厂、商店等经营单位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三、强制保险与目回保险
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1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它是由国家颁布法令强制被保险人参加的保险。
2 .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向而实现的保险。
四、原保险与再保险
根据业务承保方式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1 、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直接的、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2 、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风险,再向其他保险人进行投保,与之共担风险的保险。
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根据是否盈利的标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1 .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
2 .社会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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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合理避税

我国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征收利息税,利息收入的20%要作为税收被征收。而购买保险,保险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的时候是不用纳税的。因此,有保险公司推出了类似于银行存款的储蓄型保险产品,这种产品确实可以避开利息税。
购买保险公司的储蓄型保险产品,在为人身安全提供的同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作为一种投资方式,保险可以免去银行必征的个人利息所得税,具有较大的优点。另外,除了长期寿险产品,其他保险的理赔金也是不收税的。 而中国保险业一直有个预定利率的问题,这个预定利率将在返还保金时一并支付给投保者,而国内保险的预定利率与银行利率非常接近。
 如今我国还没有开始征收遗产税,但这是一个发展趋势。如果开始征收遗产税,购买保险也是个避开遗产税的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要征收遗产税。因此很多人为了避税采取了许多方式,比如以信托方式,以购买高额寿险的方式。其中很多人选择购买保险,将受益人确定为其遗产继承人。
 从社会保障的角度来看,国内医疗保险制度将面临重大改革,保险的避税功能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目前,保险公司推出的带有避税性质的保险产品合理利用了国家政策,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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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收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的习惯,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

保险法应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三部分内容。
(一)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凡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均属于保险业法。
   (二)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方积投保方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的小凡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均属保险合同法。
   (三)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在这种保险持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保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危险承担提供保障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
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
险价值(用于财产险);(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
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标的是风险,所以它与一般的经济合同有着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 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是非法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保险利益是可以用货币计算与估价的。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该是
-- 必须是合法利益。即这种利益对于投保人来说,不是违背法律或社会善良风俗而取得的,如以盗窃所得赃物投保是无效的;
-- 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赔偿损失,如果损失不能以金钱计量,就无法赔偿,所以如收藏物、家养的花草等,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相当的利益,但难以用金钱计算,因而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标的;
-- 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无论是现有利益或预期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必须能够确定,否则保险人难以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少。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法律和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有存在如下关系时,才具有保险利益
-- 婚姻关系。如丈夫可为妻子投保。
-- 血缘关系。如子女可为父母投保,父母亦可为子女投保,但除此之外,对于家庭其他成员或近亲属,投保人则必须与之有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关系,才具有保险利益。
-- 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
-- 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若在偿债期间死亡,债权人将面临难以收回债权的危险,故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
-- 劳动关系或某种合作关系。如用人单位或雇主,对于职工或雇员的生老病死负有法定的经济责任,自然就具有保险利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一旦某一合伙人死亡,可能导致合伙事业难以为继,当然具有互相之间保险利益。
-- 本人。投保人对于自身的生老病死具有切身经济利益,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投保,成为被保险人。
二 订立合同必须先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怎样确定保险费率以及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金额大小的重要依据,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应告知下列重要事实 --
1 投保人保险史,如果投保人曾经被另外一个保险人就同一险种拒绝承保,无论是什么理由都是重要事实。
2 投保人的品行,特别是关于欺诈方面的犯罪,都是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因过失而未履行义务,保险人员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还可以退还保险费。显而易见,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
三 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性合同
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一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债务是确定的,保险费一定要支付,而保险人承担的债务(指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实际上保险人的义务应该说是对投保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经济上的保障,对投保人来说是一种期待的利益。
四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由保险人提出,投保人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决定。
五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射幸"即碰运气的意思。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将得到远远超过其支付保险费价值的赔偿金额;反之,若无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只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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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1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在我国是专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除必须取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授予的资格外,还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2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下列两个要件:
( 1 )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当事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2 )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如不具有利害关系,订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须由原保险人充当。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 .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或事件在其财产或在其身体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 1 )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将遭受损害。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失的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则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害的是保险人本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
( 2 )被保险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而投保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2 .受益人,又称保险金领受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要件为:
( 1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的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受益人。
( 2 )受益人是独立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不负交付保费的义务,也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 3 )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并非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而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产生。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直接根据保险合同产生的,可因下列原因消灭:
①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或解散;
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③受益人有故意危害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其受益权依法取消。
在保险合同期间,受益人可以变更,但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的变更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但应当将受益人的变更事宜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 .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现在:
①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人;
②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的;
③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具有代理人资格。
2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保险经纪人的劳务报酬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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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保险人是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保险人。
保险人有以下义务 :
  (一)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二)及时签发保险合同的义务。
  (三)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
  (四)说明合同条款的义务。
  (五)通知的义务。
  (六)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七)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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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自然人作为投保人有年龄方面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主要有以下几种义务:
  (一)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二)如实告知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三)及时通知的义务。
  (四)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
  (五)对因自己违法行为而取得的赔偿或给付予以退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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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者,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赔偿请求权;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以其生存、死亡、疾病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人,也就是保险的对象,也可说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投保人不仅可以自己的身体为标的而订立保险契约,也可以他人的身体为标的而订立保险契约。如丈夫为妻子、父母为孩子购买人寿保险单。 投保人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权利:
1.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及其保险金额,在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2.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3.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如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只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并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并没有其他受益人。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与投保人一样,被保险人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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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见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尚生存为条件,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权应回归给被保险人,或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而不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权。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合同的形式为书面形式,主要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和保险凭证。
1 、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一据实填写后交付给保险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主要内容有:( 1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 )保险标的的名称及存放地点。( 3 )保险险别。( 4 )保险责任的起讫。( 5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必须将投保危险的程序或状态等有关事项,据实向保险人告知。
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 、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险人制作,签章并交付给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
3 、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它是保险人出立给被保险人以证明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的文件,它也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效力。若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均以正式保单为准。
保险凭证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使用:( 1 )保险人承揽团体保险业务时,一般对团体中的每个成员签发保险凭证,作为参加保险的证明;( 2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明确该保险的责任范围的时间,邂逅再对每笔运输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凭证;  ( 3 )在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为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4 、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临时保险凭证。它表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接受了保险,等待出立正式保险单。
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只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承保危险的种类,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凡未列明的,均以正式保险单的内容为准。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但有效期较短,一般为 30 天。正式保险单发出后,暂保单能力失效。暂保单也可在保险单发出之前中止效力。但保险人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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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一一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何种费率承保。 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均需填具投保单。如投保单填写的内容不实或故意隐瞒、欺诈,都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如何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应实事求是地如实填写各项内容, 确保填写的资料完整、内容真实。否则,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填写不实或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则会导致保险人拒绝承保。即使侥幸订立了保险合同,一经查证属实,保险人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具体讲,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应注意如下各点: 
   1、投保人的姓名或名称, 应当用投保之时的法定姓名或名称──户口簿(身份证)上登记的公民姓名或在主管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
   2、投保人的地址要详细写清地址全称。 如果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法人注册地)与其居所地(居住地或法人营业地)不一致时,应当分别填写清楚。 
   3、投保人的职业或经营范围,应当填写投保人在投保之时, 所从事的职业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具体的职业,不要用工、农、商、学、兵等简单写法。而应当写出具体的工作性质,如司机、教师、纺织工、大学生等。 
   4、投保人欲投保何种险种险别,是否已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风险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同一险种及其投保人的保险金额。 
   5、投保的保险标的应当填写清楚。比如,投保财产保险的标的的名称、种类,数量及其座落地点等均应分项填写。而人身保险的投保单,则应就投保生存、死亡、伤残、劳动能力、疾病及其医药费支出等标的予以明确填写。 
   6、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还必须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姓名、年龄(出生年月日),从事的职业或工作岗位等。其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当采用公元纪年的实足年龄。不足一年的,大于6个月的计算为上一年,不足6个月的计为下一年。例如,被保险人年龄为20岁又7个月的,则填写为21岁。 
   7、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出于真实意志所指定的受益人,在投保单中填写受益人的姓名、住址。如果该受益人在国外或其他地方工作或居住的,还应当将其通讯地址予以填写。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投保人可在受益人一栏内暂填"法定继承人"。 
   8、填写投保金额时,投保人应当根据投保标的的具体情况和自己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以及保险人在有关保险条款中的要求,填写适当的数额。 
   9、投保人应当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名或盖章。如果是文盲的,可用"十"划押,不要用手指模来替代。 
关于投保单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 投保人和保险人重视保险单而轻视投保单,将保险单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作为要式合同,投保单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保单、批改申请、批单等重要凭证共同组成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个整体概念,单独的凭证不能成为完整的保险合同。
   二是投保单缺少邀约人 --- 投保人的签名或签章,或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名。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邀约凭证,投保单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所谓完整是指投保单所列明的栏目应当全部填写,无空缺;准确是指对各填写要素严谨无误,例如标的的地址、投保金额、投保日期、客户联系方式等等;真实是指投保单填写的主体资格人是投保人,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填写并代签名。真实的最大体现是投保人自己在投保单上盖章或签名,这是合同的重要要素。如果投保人盖章 ( 签名 ) 栏目空缺或由业务员代填写则属于无效邀约,邀约本身是不完整的,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效邀约意味着保险人的承诺 - 保险单丧失了成立的基础,也无疑为日后产生保险纠纷埋下了导火索,容易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置于法律上的被动局面。因此,严格操作程序 --- 凡对公业务,必须在"投保人签单"栏加盖与投保人名称完全一致的公章,对私业务必须在"投保人签章"栏由投保人签名并提供身份证影印件作为投保单附件一并存档,方可为完整的邀约与接受邀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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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 " 临时保险书 "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仅表明投保人已经办理了保险手续,并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使用暂保单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时,还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给被保险人的一种证明;(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后,还未获得总公司的批准之前,先出立的保障证明;(3)在洽订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还有一些条件需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由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障证明。
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一般暂保单的有效期不长,通常不超过30天。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如果保险人最后考虑不出立保险单时,也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暂保单是保险人在出立正式保险单之前签发的证明保险人已同意给予投保人以保险保障的一种临时凭证。保险人在同投保人商订保险合同中接受投保的原则意和已定,但还有一些条件尚未完全谈妥,一般就使用这种凭证。如果洽商不能达成协议,暂保单可以取消。达成协议,可签发正式保险单代替暂保单。有效期一般为1个月,正式出立保单后即自动失效。如保险人事前通知,也可提前终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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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但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立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
收到保险单后注意什么
  保险单,人们习惯上简称为保单,当您填写了投保单并按合同交纳了保险费后,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您将收到一份保单,这时您注意以下几件事:
  验收 收到保单时应查验是否有下列文件:(1)保单正本;(2)保险条款;(3)保险费正式收据;(4)变更通知书/出险通知书;(5)现金价值表。如齐备您应在保单送达书上签字并填写保单号码及收单日期。
  核对 对保单正本及保险费收据上所有的项目应逐条核对,如有错误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及业务员予以更正。
  三思 从收到保单之日起十天内称为冷静期或犹豫期,允许保户 " 反悔 " 。您应抓紧时间仔细阅读研究保险条款,对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等要格外关注。如撤保,投保人应书面形式提出,可以通过业务员或直接送达(邮寄),保险公司将无息退还保费,保险合同无效。
  备案 人寿保险要管十几年、几十年,甚至一辈子,因此最好将保单的有关重要资料(如公司名称、险种、保单生效日、交费日期、保费金额、业务员姓名及联系电话、保险公司地址、电话等)记下,以备不时之需。
  保管 保单及有关单证票据务必妥善保管,注意防水、防潮、防火、防虫蛀,最好放在塑料文件夹里然后存放在安全之处。
  补办 万一保单丢失了,应及时到保险公司挂失补办,以免延误保险金的给付或赔付。
  变更 投保人如申请变更保单内容(如更改交费方式,更改投保人或受益人,理改身份证明文件,更改通讯地址或联系电话,增加保险金额等)应认真填写变更申请书,随同保单通过业务员或本人亲自送(寄)到保险公司,及时办理有关事宜。
  出险 如被保险人万一出险,投保人应及时报险,要详细说明出险时间、地点、情况,并于规定的期限内将出险通知书通过业务员或本人亲自送(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退保 投保人在保单生效两年并交满两年的保险费后,可提出退保申请。保险公司按现金价值表上载明的金额给付退保,保单效力即中止。

保险凭证(小保单)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指在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凡是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均以同类的保险单为准。为了便于双方履行合同,这种在保险单以外单独签发的保险凭证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时使用:
( 1 )在一张团体保险单项下,需要给每一个参加保险的人签发一张单独的凭证;
( 2 )在货物运输保险订有预约合同的条件下,需要对每一笔货运签发单独的凭证;
( 3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实行强制保险。为了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以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此外,我国还有一种联合保险凭证,主要用于保险公司同外贸公司合作时附印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仅注明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其他项目均以发票所列为准。当外贸公司在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随即办妥。这种简化凭证大大节省人力,目前对港澳地区的贸易业务也已大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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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 " 可保利益 " 或 " 可保权益 " 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英国早在 1745 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 " 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 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 "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也规定: "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 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次,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 1 )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 "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 "③ 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 " 确定利益 " 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 " 能够实现 " 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
1 、财产保险的种类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 ④ 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 ⑤ 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 ⑥ 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 1 ) 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 2 ) 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 3 ) 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 1 )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 )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 3 )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 4 )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5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6 )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2 、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6 条规定: "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⑦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⑧ 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 、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
   ( 1 ) 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 2 ) 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 3 )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 4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 1 )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⑨
   ( 2 )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3 )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 4 )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 5 )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 、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 1 )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 )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现在:
   ( 1 ) 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 2 ) 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 3 ) 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 ⑩ 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 " 保险利益的灭失 " 。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 "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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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


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尽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等,而对保险人则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约束。但对于保险活动何以强调"最大"诚信,其理论基础是什么,我国学者鲜有论述,也未曾见列举有关资料,或绕道而行,或循环论证。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可使"最大"诚信的称谓名副其实,更重要的是能够准确、全面地认识和应用最大诚信原则。笔者认为,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考察。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 "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当然,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为基础。如果一方以诈欺手段诱骗他方签订合同,受诈欺的一方非但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然而,就一般合同而言,其所应用的诚信原则是有限的。因为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往往通过提高自己、贬损对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一般合同的签订、履行以"交易者自行当心"为第一要义。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时,法律才赋予救济权利,对于一般的不诚实行为法律总是鞭长莫及、无能为力。例如,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明显瑕疵并不要求卖方主动告知,而通常将检视货物视为买方的义务。但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体戚相关,双方必须善尽诚实信用,只有少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方能得到充分补偿。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利害相通,唇齿相依的关系,容不得尔虞我诈、坑蒙拐骗,而更崇尚公平交易,强调"最大"诚实信用。
  第二,从保险产品的功能进行考察。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基本上出于三个方面的价值追求。一是安全保障。保险是一种精神产品,能给消费者以安全感。从买卖的角度看,对被保险人来说,投保是支付保险费以换取安全保障。投保人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消除了一旦发生危险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影响生产或生活稳定性的后顾之忧,使被保险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二是经济补偿。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三是获得收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之所以特许保险利益消失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是因为人寿保险寓有投资之意义,合同到期时所领取的保险金,皆为自己所交付保险费的积累或增值。正是基于上述功能,保险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每一投保人通过与其信赖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希望将其在生产生活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出去,从而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想让自己的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就必须以诚信为本,塑造良好的形象,树立全心全意为投保人服务的意识,做到价格公道、服务周到、善尽承诺、及时理赔。事实证明,在竞争如火如茶的保险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再优、技术再精、硬件再好、热情再高、干劲再大,但若诚信不足,则一切都是子虚乌有。所以,维持保险业的良好信誉,遵循最大诚信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特征来考察。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合同订立之际是不能预见的,故学说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这与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合同大相径庭。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补偿还应视条款而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需承担补偿或给付义务;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补偿将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因其已获得了经济补偿,而实际毫厘未损;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则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损失的实际承受者。基于保险合同这种特殊性质,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补偿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千方百计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补偿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往往夸大损失,以图得非分利益。可见,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
  第四,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考察。如今,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来分担受害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雄厚,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越合理,保险人赢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若保险人缺乏信用,投保人就会敬而远之,保险公司则门可罗雀,难以维持下去。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投保人来自五湖四海,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 -保险保障。试想,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或破产,其自身难保,何以保人,可能产生的负面的社会影响将不言而喻。故保险人的责任重于泰山,其成长的好坏,不仅与被保险人利害枚关,而且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特别是投资性质的保险,到期必须按固定金额偿付。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而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所以,保险业要健康发展必须实行科学管理与诚信经营双管齐下。
  第五,从保险业的演进来考察。现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追溯至海上保险初期。由于昔日尚无通信设施,而在保险合同商订之际,被保险的船货往往航行于千里之外,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只能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判断,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将使保险方深受其害。同理,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脱责任,也将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生存和发展。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生产规模空前发展,协作范围更加广泛,交易标的日益增大,交易风险愈加突出,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当代保险种类繁多,标的复杂,保险期限长,保险金额大,风险范围广,保险经营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和重要。不言而喻,现代保险对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博弈论表明: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重复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为了广泛收取保险费,保险方都会理性地烙守信用,以期下次继续合作。失信或弄虚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时一事,而终将失去客户、失去市场。无庸置疑,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而对于投保人来说,良好的信誉记录可以使其以较低价格取得高额的保险保障, [1]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就是金钱。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这一中国古训仍能给我们今天的保险市场提供启示:加强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讲诚信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就本质而言,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 l)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2]诚信原则是以维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合理公道为宗旨的,其独特功能表现在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3]其体到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功能,可以演绎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怀有善良的合同动机,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忠实的合同心态,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好处的目的。 [4]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对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应予以退还。同理,如果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对约定的保险费也必须如数支付。其二,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是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以邻为壑、不得有欺诈行为。具体包括:(l)缔约过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据实说明,以免投保人误解,更不得为投保人设立陷阱。(2)履约过程中信守约定,严格履行以及相互协力的行为。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施救义务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及时理赔。(3)合同变更和解除时依据善意的合作行为。(4)合同关系终止时,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5]探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是完全信赖投保人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投保人也信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能够信守合同。缘于信任而使双方得以建立起保险关系。其三,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二,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特性以及保险活动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能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例如某市 1996年发生了一个案例,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之后,还没有来得及体检,被保险人就死于车祸。对于这类案例的处理,现行保险法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也无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应规则可循。于此,探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意,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就成为惟一选择。
  第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遵守立法者本意进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时,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追求实现个案正义。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获得一纸 "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有一案例: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催难,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受益人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予以略论。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 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高低、保险期限长短、保险责任范围的惟一因素。而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其危险状况保险人无法了解,若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
  如实告知义务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向保险人提供准确的危险判断依据。故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情况。所谓重要危险情况,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合同内容不同,重要情况判断标准有别,法律条文殊难一一列述。是否为重要事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l)保险标的的质量状况。如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的状况,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的状况。质量愈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愈强,损失概率愈小,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愈少。(2)保险利益情况。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利益薄则爱心薄,继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利益厚则爱心厚,继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小。如人身保险中,亲生子女与非亲生子女在危险判断上有天壤之别。(3)保险标的物环境方面的情况。环境是影响危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如船舶航线对保险费的影响甚大。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分为三种:告知不实,谓之误告,如真实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告知,谓之隐瞒,如患有重病而谎称体壮如牛;应告知而未告知,谓之遗漏,如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应说明而疏漏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判断投保人是否善尽如实告知义务尚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投保人的认识能力与知识结构,例如,对身体状况的判断,医生与农夫有霄壤之别。二是保险人是否已知或应知,倘若保险人已知或者为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虽未告知,仍不能构成隐瞒。如著名运动员在购买保险时,未能告知其职业,日后保险公司不能以隐瞒重要事实而拒绝赔偿。三是是否为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若属弃权事项则日后不得再行主张,如未体检而出具保险单的。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依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即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某些特定事项,或保证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状况的存在,一旦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种义务。如无此保证,则保险人可以不订立合同或改变合同的内容。保证重在烙守合同承诺,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稳定的、安全的状态之中。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自己的责任。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早期的保险法理论和实践认为,对于保证的事项均假定其为重要的,故在涉讼时,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的影响毫无二致。换而言之,无意的破坏并不构成被保险人抗辩的理由。甚至认为,实际的事项即使较保证的事项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破坏保证为理由,诉请法院判决契约失效。因为依照保险惯例,法庭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保证事项,而不衡量保证事项对于危险的重要性。此种严格的规定,导源于 18世纪的海上保险,对被保险人甚为不利。时至今日,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各国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被保险人利益加以补救:(l)强调保证内容的重要性,以使其真正具有保证的性质,否则,被保险人即使有所违背,也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失效。(2)强调对保证采用功能的及公平的解释,对保证事项均采宽松解释,尤其当依文字解释仅能表示其为表面上的破坏,而对危险的影响仅属暂时的或轻微的时候,即须采用功能的或公平的解释。例,某人在购买火灾保险单时,保证不在屋内放置危险品,后为庆贺新年,购置大量鞭炮,自为保单规定之危险品。设该房屋失火燃烧,并引起鞭炮爆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理由,拒绝赔偿呢?如依文字解释,自为保证之破坏,但此种表面上的破坏,对危险并无重大或永久的影响,尤其当失火原因并非燃放鞭炮的情况下,法庭每依公平的解释,判决保险人仍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6]例如,若干州法规定:除非破坏保证增加了损失的危险,或是对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发生重大影响,保险人不得据以主张合同失效。
  保证可以分为两种: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文字规定于保险单之内或附属文件中。默示保证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定,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 l)有适航能力,即被保船舶在构造、性能、人员、装备、供给等方面,均应具备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2)不改变航道。即被保险船只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躲避危险或履行人道主义义务;(3)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不得从事非法运输,如进行走私,载运违禁品等。
  保证与告知两者之分水岭在于:告知立足于现在,保证放眼于未来。告知是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客观说明。告知虽非合同的一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签订,违反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合同则自始无效。而保证是对未来而言,并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前所产生的保险费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谓意见或期望的告知,因其着眼于将来,实非属告知的性质。
  多数保险合同均有保证内容。例如,财产险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做出 "不堆放危险品和特别危险品的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货物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然而,我国保险法缺乏对保证的相应规定,理论研究有待加强。
3.防灾及施救义务
  人们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去防范风险。例如,有了盗窃保险就会放松警惕,掉以轻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无异开门揖盗、引狼入室,不仅增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结果,保险制度不但未达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社的目的,反而成为灾难发生的罪魁祸首。故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课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施救的义务,以求双方平衡利益。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 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及施救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二)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无参与之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未经专门之研习,难窥堂奥。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不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以免投保人发生误解。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尽速领得保险人给付之补偿金,乃保险之重要宗旨也。 [7]探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危险发生后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具体损失额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调查与估算程序,如果保险人已尽力调查与估算,则通常能够及时赔偿,但若保险人故意拖延调查,或因危险事故及损失的确定较为复杂,补偿金额悬而未定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难以兑现。为了防止保险人久拖不赔,各国对保险人的理赔期限均有明确要求,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依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例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或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能及时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行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其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如果允许保险人拖延时间,将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可能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来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该解除权,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主张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主张合同继续有效进而要求支付保险费,这显然有悖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我国《保险法》第54条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也作了规定,但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且期限不分长短一律规定为2年,有偏袒保险人之嫌。《保险法》逆各国保险立法所强调的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而行,应适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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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 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 ( 给付 ) 责任。也就是说保险的赔偿限于以保险危险的发生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结果,只有在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保险人对于损失赔偿的责任。

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直接的有效的原因,并不是指时间上最近的原因,即效果上最近的原因。近来学者、法官对"近因"一般统一解释为: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而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是其中导致结果的起决定作用的或强有力的原因。
近因原则在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 1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这一原因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那么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责任。
( 2 )多数原因造成的损失,而这些原因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该损失的近因肯定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之责。
( 3 )多数原因造成损失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也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虽不再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却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的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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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适用的。
  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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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保险条款订立的,因而,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之中,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两种类型,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保险必须具备的条款,《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有 11 项,即: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