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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中国保监会是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 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 根据国务院授权 , 依法对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1) 审批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 监督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 , 查处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 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 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3) 制订、修订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 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进行监管
:(4) 查处和取缔非法保险机构以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 , 中国保监会履行的是一种对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 是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消费者即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
, 中国保监会没有直接裁判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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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公告
(保监会公告第2号)
为确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保险业信誉。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特制定国家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的总体要求:
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强化监管文明服务
国家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保险监管职责。
2、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塑造国家保险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
3、坚持办事程序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4、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保险机构的商业秘密。
5、坚决查处保险业中的一切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佥权益和保险企业的依法经营活动。
6、严禁从事与保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准利用职权和保险监管的便利条件,为本人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7、不禁宣传或贬低某一特定保险机构和保险产品。
8、严禁干预保险机构的合法运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时建立举报制度。任何个人和单位遇到或发现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发及保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到举报后,将认真查实处理,并对重大违法案件的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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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
中国自 1980 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至 2002 年 23 年间,保费收入年增长约 35 %,远远高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
9.5 %的增长速度。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主要有以下特点:
1、保费收入规模迅速扩大、持续增长,但产寿险增长不同。保费收入持续高速增长,并且已经进入稳步增长时期。自1980年至2002年,保费收入从4.6亿元人民币增加到3053.14亿元人民币,年平均增长约35%,同时,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增长快于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增长,1982年恢复人身保险业务时,保费收入只有160万元,2002年增加到2274.84
亿元;财产保险从1980年的4.6亿元增加到2002年的778.3亿元。 2002年,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增长59.8%,高于财产险保费收入增长(13.6%)。
2、险种结构发生显著变化。从财产保险业务为主,转向人身保险业务为主。其转折点是1997年,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占保费收入的比重从58.27%降为44.67%,2002年降到25.5%。其主要原因是银行存款利率下调、投资型险种增加,导致了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大量增加。产寿险各自内部结构不同,在中资寿险公司中,2001年寿险业务占其业务的87.25%,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业务分别为7.45%、5.3%。
3、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明显提高。保险密度从1980年的人均0.48元上升到168.9元,2002年进一步上升为237.6元;保险深度从0.1%上升到2.2%,2002年进一步上升到保险深度3%。但这些数据与国外比较仍然较低,据瑞士再保险Singma杂志的统计,在2001年88个国家和地区中,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分别位于73位和61位。
4、保险公司数量明显增加,但仍然属于寡头垄断型市场。自1980年恢复国内财产保险业务,至1985年全国仅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1986年成立了新疆兵团保险公司,1988年平安保险公司成立,并于1992年改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1991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立;到2001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52家,其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5家,股份保险公司15家,外资保险公司13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9家。
2001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市场占有率分别为38.51%、23.96%,平保22.19%;太保10.84%,其余11家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仅为4.45%。到2002年底,我国的保险公司54家,这说明多主体的市场格局虽然基本形成,但属于寡头垄断型市场。
5、保险法规与监管制度逐渐建立。自1983年以来,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法律和法规,尤其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为适应入世的要求和完善保险监管,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并颁布了新的《保险法》。与此同时,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并且先后在全国设立了派出机构。
6、对外开放步骤加快。保险业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增长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一方面,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1992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到2001年底,已有中外合资和外资保险公司32家,已有近20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了约200家代表处。另一方面,鼓励国内保险公司在海外经营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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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结果显示国内保障型保险需求增长
日前,世界著名投资银行-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调查结果显示:国内消费者正逐渐将购买保险作为家庭、退休或医疗用途支出的保障工具,成为市场新趋势。
为了从消费者角度更有效了解国内保险业市场,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就五十条有关消费者的保险状况及对保险态度的问题在国内十个城市进行了一项独家调查。今年
2 到 3 月间,该项目拨打了超过 10 万个电话,接触 28117 名市民,并与 2300 名受访者进行会谈。调查报告长达
70 页,名为《中国保险业市场调查》,这是首次对国内保险业市场进行深入的调查。
该项目主要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国内消费者对保险持正面态度,视保险为保障而不是投资项目。而在受访者中,约有 49
%家庭目前持有长期保单; 17 %计划投保, 34 %表示不会在未来一年内投保。目前已投保的受访者平均家庭收入比其他两类受访者的收入高,表明较多消费者将在收入增加时考虑投保。为了给退休做好准备,
72 %的受访者主要依赖政府或所在单位提供的退休金,储蓄、商业保险及资产等作为补充手段。预期退休金平均为每月人民币
183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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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银行储蓄及其他投资工具的分别
人寿保险的主要功能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而传统的寿险计划也就是纯保障的计划。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变及进步,保险公司设计了多类新险种,迎合老百姓的不同需要。现今,保险计划已被视为一种长远理财工具。保险计划除了能为客户提供保障外,还具有储蓄功能,协助客户累积一笔金额,为未来生活早作安排。
并不是所有保险计划均具储蓄功能的。那些能提供储蓄兼保障功能的寿险计划,称之为"储蓄寿险"。储蓄寿险的投保人在计划期满时,可领取一笔既定金额;或是在保险期限内,也可凭保单借贷一定的款项作突发开支。现时国内保险公司提供的储蓄终身寿险、养老保险、退休金保险皆属此类险种。
就储蓄功能而言,储蓄寿险与银行储蓄在某种程度上非常相似,同是将款项积累至某个年期后提取,但事实上,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因为基本差别不少。
●储蓄寿险将保障及储蓄融为一体,是一种双功能的理财工具。银行储蓄则纯粹提供储蓄作用。
●"储蓄寿险"属有计划储蓄。当保险合约生效后,投保人便要根据合约的规定定期交保险费,以维持保单的有效性,国外一般以逐年,半个月或逐月付款,直至保单期满为止。
●银行客户可随时运用储蓄户口的资金,在时间及数目上并没任何限制。而储蓄寿险客户只可根据保险合约列明的条款按时领取红利或于退保时得回现金价值,再或是在寿险期满时支取全数保额。
●银行定期存款以固定保证利率计算。而寿险红利并非保证利润,红利率是根据寿险公司每年的投资表现而定,并无固定数额。寿险客户亦可以选择不在每年提取红利,将其积存于寿险公司内赚取更多利息。
●现金价值是寿险公司根据投保计划的储蓄内容及投保年期而计算的。每份保险合约均附有现金价值表,清楚列明每年累积的现金价值,这数额是保证发给投保人的。通常在投保初期的数年,累积现金价值极小,之后按着投保年期愈长,累积金额增幅愈大。一般情况下,在寿险计划期满时,单以现金价值计算,已是高于多年来支付的保费总额,再加上积存红利收益,可算是一项回报理想,风险极低的长期储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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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 " 可保利益 " 或 " 可保权益 "
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英国早在 1745
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 " 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 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 "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也规定: "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 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次,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
1 )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 "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 "③
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 " 确定利益 " 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
" 能够实现 " 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
1 、财产保险的种类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 ④ 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
⑤ 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
⑥ 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 1 ) 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 2 ) 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 3 ) 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 1 )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 )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
3 )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 4 )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5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6 )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2 、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6 条规定: "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⑦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⑧ 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
( 1 ) 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 2 ) 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 3 )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 4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 1 )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⑨
( 2 )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3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 4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 5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 1 )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 )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现在:
( 1 )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 2 )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 3 )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
⑩ 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 "
保险利益的灭失 " 。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 "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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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含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必须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经济利益 , 甚至有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 所以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 , 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订立。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 , 必须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
, 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金额、指定受益人表示同意,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直接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或除此之外与投保人有抚养、瞻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除与投保人有上述关系之外的其他人
, 只要他 ( 她 ) 同意 , 投保人就可以为其投保。对于含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 , 《保险法》则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 除了 "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 " 这唯一的例外 ,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 , 无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何种关系
, 都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是因为含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直接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的给付条件 , 如果被保险人不知情
, 别人有可能以其生命为代价去获益 , 易于产生道德风险 , 这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寿险是一项充满爱心的事业 ,
但是如果投保过程中发生欺诈行为 , 极有可能给被保险人带来无妄之灾 , 对此需要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 , 避免非正常投保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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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老百姓对保险代理人存有成见?
在国外,从事保险职业工作人员得到公民和社会的认可。同样的一种产品,同样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什么到了中国就变味了。我们认为,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 、保险公司
当平安把保险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以来,各个国内保险公司在尝试过后感觉效果非常不错,再加上前期保险代理人制度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果,于是乎,认为保险的产品特点决定了保险代理人制度在中国的实施是正确的。
没有人考虑代理人的人力资源体制是否正确,大家只知道保费上去了,这就证明了这种营销体制是对的。但是大家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一点,中国的国情不一样,从文化角度来说,中国很多保险合同的签定成功是建立在关系人情的基础上,而没有让百姓真正认识到保险的作用;另一方面,代理人在招聘上把关的不严造成了保险业务员鱼龙混杂,保险条款不清楚、不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责任、私自挪用保费等现象常有出现。甚至在前几年出现不具备代理人资格证的业务员销售保险,反而在业内有个很好的称呼,叫做挂单。
保险公司在这些方面的忽视为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推广埋下了隐患。
二 、保险代理人
一些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的时候,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夸大保险条款,曲解保险利益。甚至有些代理人和被保险人一起隐瞒实际情况,欺骗保险公司。最后结果当然是损害了保险客户的利益,毕竟保险以合同为主。
一件好事情可能传播到十个人耳朵里比较困难,而一件坏事情传播到 1000 人的耳朵里也只是瞬间的事情。由于一些个别的保险代理人的不专业性和个人问题导致了社会对保险代理人诚信的质疑。
三 、 媒体引导
翻看这几年的报纸,大多媒体似乎对保险有仇恨似的。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某某代理人欺骗保险客户,某某人投诉保险公司不讲诚信等等内容频繁出现。
作为保险是毕竟个新事物,它能够在中国经过短暂的发展成就今天的局面已经是个很值得让人欣慰的事情。媒体更多做的是引导百姓,如何去掌握保险知识,如何选择保险险种。通过一个一个新闻事件去挖掘保险背后的深层次东西,帮助保险公司和百姓一起成长。
四 、百姓认识
许多百姓本身对保险知识并不是很了解,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也没有去阅读相关的条款。一旦出了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理赔范围内都要求理赔,总之我购买了保险,出了问题保险公司当然要负责理赔。一次又一次的同类事情发生,给百姓造成的印象就是保险公司只会赚钱,而不提供有效的服务。
事实上,保险本身是一种金融产品。它提供个给百姓的是一种保障,是一种平安。看看我们身边发生的保险事故,从小的意外伤害到大的死亡保险事故,只要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都得到了保险公司的有效补偿。保险给社会给百姓带来了巨大的保护,像一把大伞,保护它身下的每个保险用户。
保险在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一些问题,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的本质,它仍然是保障百姓的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只要加强完善和管理,在国家保监委的指导下,积极的开展适合中国国情的营销和管理变革;社会各界和媒体对保险多一点理解和认识;保险一定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成为百姓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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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能为客户做些什么?
自保险业问世以来,保险代理人便应运而生,并成为保险经营不可或缺的部分。世界各国,凡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代理也十分发达。目前,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数量上,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公司人员。我国多年来在广大城乡就形成了由保险代理处、代理人和保险服务员构成的保险代理体系。自
1992 年后,国内各保险公司大都推广了平安上海分公司率先采用的个人寿险代理人营销制度。个人营销制度的迅速发展,为寿险市场的开拓和保险观念的普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寿险营销员已经近
40 万人。
?
保险代理人虽然是代理保险公司招揽业务,但是他们的佣金却是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的,因而你不用担心代理人再会额外加收保费,更不必为保险公司与保理人的关系而产生疑问,认为代理人会损害自身利益。实际上,在规范的保险市场上,代理人的利益与客户是休戚相关的,可以说客户就是代理人的"上帝",他们的收入是与能销售出去多少保单和提供什么程度的服务是有密切联系的,因而两者的利益是相通的。
那么保险代理人究竟能为社会公众做些什么?
( 1 ) 唤醒潜在需求
保险业中有句老话:就是"保险必须靠推销"。因为保险商品不同于关乎饮食起居的满足生理需要的生活必需品,它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较高层次意义的奢侈品,很少有人会主动买保险。人们总有种习惯或惰性心理,或者对未来的自信。比如他会想我的房子很安全,不会着火或发生其它意外,只要注意就可以了,干嘛要去买保险;没有人愿意设想很快就会死亡,只要他没得致命疾病,他很少想到投保;另外对许多人来讲,年老退休是相当遥远之事,以后再买保险,也为时不晚;或者一个潜在的保险购买者会仅因为资金问题,就打消了购买保险的念头,尽管事实上保险费用远比想象的低。
这样,在人们不太熟悉保险的广泛运用范围,或者在资金存在一些问题的情况下,就无法清楚地认识自己对保险的真正需求,从而自觉购买保险。因此,一个职业代理人既是保险商品的推销员,同时又兼有宣传普及和顾问的作用,他可以引导人们去认识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并且解决这些问题。其实代理人所揭示的是客户已存在的需要,并非他创造的,只是他能够迅速和准确地识别一个人的潜在需要。而人们只有清楚自己在找什么东西,才能够设法找到它。代理人可以向客户指明问题,客户才知道问题的存在,才会去买保险。
( 2 )帮助客户进行保险计划选择
以寿险为例,国外寿险界通常认为,"推销保险, 95 %是靠对人的了解, 5 %靠保险知识,但这 5 %的保险知识,推销员必须
100 %的了解。"代理人熟悉保险商品的用途和限制范围,他能够在客户所能负担的保费前提下,针对不同的职业、年龄、家庭结构等,向客户推介合适的保险险种,帮助选择组合。
( 3 )为客户提供持续有效的服务
一个有远见的代理人绝不会是一个短期行为者,代理人在帮助客户购买保险后,使客户的愿望和保费支付能力相符合,那么有可能保持这笔业务的长期有效性,代理人在帮助客户解决问题的同时,也会从建议中得到好处,这样他就会对客户提供持续有效的服务,而这恰恰是客户最希望得到的。
( 4 )保险代理人可以切实解决客户在购买保险过程中的麻烦。
比如他会向客户详细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提醒各种应注意的事项,帮助了解投保单等保险合同的内容,建议合适的保费支付方式,并代收保费等。总之,他们能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提供全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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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人,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
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
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
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中小型企业及个人。
4、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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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下列行动:
1 .违反自愿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强迫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3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4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5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6 .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7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不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侵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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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投保单合同效力如何?
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例如投保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自己不利,即以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为由,否认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甚至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法律实务中如何看待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签发正式保单后,保单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已引发很多纠纷。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投保人均应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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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合同通常有两类,一类是通过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这一要约和承诺过程,保险合同成立;一类保险协议书。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某一特殊保险条款、特殊险种,单独进行协商,并拟定相关合同条款。保险协议书本身即为保险合同。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书上签字,主要发生在第一种情况中。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实践中,通常是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投保人事先介绍有关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选择和考虑。此种介绍为要约邀请。当投保人主动或者根据保险代理人的情况介绍,填写投保单后,则是投保人通过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过必要的审查或调查,决定是否承保。如保险人审查合格,将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这一行为即为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成立。然而,如果保险代理人在投保单上代投保人签字而事后投保人由于某种原因否认投保的效力,则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就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民法中委托代理的原理,委托人向代理人授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授权,即委托人以语言文字等外部表现方式授予代理人从事某种活动;一种方式是默示授权,即委托人通过自己的默示行为授予代理人某种权利。默示行为有积极的默示行为和消极的默示行为两种。积极的默示行为通常是通过行为人的作为方式来表达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消极的默示行为是通过行为人的不作为方式表达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原理,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问题应引起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足够重视。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在未有投保人明确授权下代投保人签名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必要时,邀请保险方面的专业律师对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是减少此类纠纷的重要途径,也是使保险公司摆脱对代签名现象
" 失控 " 的有效方法之一。此外,投保人也应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认真严肃地对待投保行为。惟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重视事前防范,才能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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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欺骗行为将受严惩
通过修改后的保险法决定,无论是那些通过夸大其辞欺骗客户的保险代理人,还是那些妄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投保人,都将会面临法律的严惩。
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这一法律同时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修改后的保险法同时规定,投保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背这一原则,投保人将自食苦果。
新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修改后的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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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
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 1999 年 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
1999 年 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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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现金价值决定退保金额
摘自:中国金融网
案例简介
笔者第一次见到李先生时,他刚从保险公司出来,看得出非常生气,他将保单摊在笔者面前就开始抱怨: "
为什么就退我这么点儿钱?我交了那么多,现在连一半也拿不回来,保险公司也太心黑了,这几年,我一次医院也没住过,保险公司的钱一分也没有花过,保险公司从我的保单上扣那么多钱,实在没道理,让我怎么接受?
"
原来,李先生自 1994 年开始,一直自己经营一家五金商店,虽然规模不是很大,但由于店面位置不错,再加上李先生能说会道善于交游,有不少的朋友,生意做得也算红火。2001
年 12 月,李先生在朋友的介绍下,为自己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每年需交保费共计 996 元,交费时间为
20 年。
按照李先生当时的经济状况,每年的这点保费支出根本没有任何困难,可是生意场上的事情谁也说不准。两年后,李先生在一次投资失利后,生意上受到重创,家庭经济情况出现重要变故,而且还负债累累,无力继续支付保费。
于是李先生于 2004 年 10 月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保险公司接受后,告知他只能按照保单现金价值退还
1441 元。但是,李先生对保险公司的退保金额极为不满,认为自己三年共交了近 3000 元保费,而退保的现金价值却连一半都不到。为此,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给予合理解释。
咨询反馈
笔者随即与业内一些保险公司进行联系,相关人员很快给出了解释:现金价值又称 " 解约退还金 "
或 " 退保价值 " ,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
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李先生的保单就属于前者。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
( 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 ) 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已无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
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都会在保险单后制作相关的现金价值表,根据每份保单的保险人具体情况,制定出各保险周年保单的现金价值。
从李先生的保单中,我们可以看到,李先生共交过三期保险费,退保金接近于三年末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认为,已经严格遵照保险法和合同条款的规定,并且按照相应的退保金给予支付,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李先生的疑惑,其实是很多保险消费者都有的疑惑,为什么保险退保,要损失这么多?以前所交的保费都到哪里去了?现金价值是怎样计算出来的?
要想明白这个问题,有必要明白以下几点:
保费的计算
人寿保险的保费由两部分组成: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前者用于保险金的给付,后者用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费用的开支。二者相加的总和就是营业保险费,也称毛保险费,就是我们投保时需要交纳的保费。
其实,保费的收取也有两种收取方式:按自然保费收取和按均衡保费收取。
按照自然保费的方式收取保费就是说,保险公司当年收取的专门用于保险金给付的这部分纯保费应当恰好等于支付当年赔付出去的死亡保险金,既没有剩余,也无不足。
我们知道,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按照自然保费方式收取保费,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的当年也就履行完了当年的保险责任,而不会出现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取纯保费,也不会产生
" 为将来要发生的债务提前存取的资金 " 。自然保费会因为被保险人年龄的不同,每年交付不同的保险费。
但是对于绝大多数人寿保险,我们可以看到,我们保单上的每年所交付保费是相同的,这就是按照均衡保费方式收取。那么,为什么保险公司会采用均衡保费方式收取,而不用自然保费的方式呢?
因为这种自然保费的交费方式存在着一个最大的缺点:由于保险精算人员制定保费的一个主要因素是根据生命表统计的死亡率,并且人寿保险死亡率,除了儿童时期,通常是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的,到后期可能会达到被保险人无法承受的地步。因此,考虑到上了年纪的人在更需要保障时却因为体力下降可能收入减少,以至于交不起保险费,所以,现代人寿保险除了少数短期险种外,大多数采用均衡保险费的方式将整个保险交费期间应交纳的保险费,
" 均匀 " 地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使得每年所缴纳的保费都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不会随着时间和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地增加。简单地说,就是年轻的时候
" 多 " 交一些,年龄大时 " 少 " 交一些,平均每年交的一样多。
责任准备金从何而来
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将来要发生的债务而提存的资金,累积生息的最终积累值,或者说是保险公司还没履行保险责任但是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人寿保险采用均衡保费收取的方式是产生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原因。因为在按均衡保费交付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在交费初期所交保费高于纯保费,即是有一部分剩余,于是就形成了责任准备金,同样道理,退保时退的也是这部分价值,当然要除掉相关的退保手续费。
世界上凡是有保险公司的国家,其监管部门都有关于责任准备金计算的法律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这样就保证了保险公司对客户的保单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 - 退保手续费
在保单生效后,保险消费者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中,多交的保险费便作为责任准备金 " 存 "
在了保单上,这部分 " 存 " 起来的保险费,主要用来保证保险公司履行将来的给付义务。这样,当投保人中途退保时,保单的责任准备金被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即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它是以保险公司提存的责任准备金为基础的。
人寿保险的金额、价值量等于保险责任准备金减除退保手续费后的差额,公式如下:
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退保手续费
因为在保险期间的不同时刻,保险责任准备金的金额不同,所以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能多于或少于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在实际操作中,当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是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一笔现金。但在购买保险单的头两年,保险公司承保、制保单、结算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各项保险费用开支较大,此时退保,保险公司扣除各项手续费后退还的保险费是很少的。
即使投保人在 2 年后其他任何时候中途退保,虽然保险单现金价值会随交费年期的递增而不断增加,但也不可能高于保险公司满期给付的保险金。其实,退来退去都是保险消费者自己的钱。因此,一旦买了保险,拥有了保障,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放弃保障。否则,在经济上都会蒙受一定的损失。
在此,笔者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切勿盲目退保,应当理性认识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应仅仅凭着退保所返还的解约金来判断保险的
" 值 " 与 " 不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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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保险退保损失之秘笈
保险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保障的工具,但作为金融业的三驾马车之一,保险的投资功能越来越被人们关注。据了解,在国外, "退保"也成为一种商机。目前国外已经出现这样一些机构专门瞄准一些无力续保的长期寿险保单,根据保额的大小和缴费年限,向保单主人支付现金,同时为保单主人续交保费;同时约定,在保单主人过世后,由这些机构成为保单受益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怎样才能将退保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呢?理财专家建议,特别是对于一些传统的长期寿险,投保人不要轻率退保,因为"各家公司在这些纯保障类的险种上,保障范围和价格大同小异,为了些微差异承受退保损失,实在有些不值得"。在实在无力负担保险费用,或急需现金周转的情况下,专家向投保人推荐以下几招,在退保前详加考虑。
招数一:利用宽限期适当地推迟交费日期。一些保险公司对于长期寿险产品,都有宽限交费期。如平安人寿规定,宽限期为 60天,投保人可在宽限期内的任何一天交费。如果60天内无法交费,仍旧可以利用两年的宽限期,但在两年之内,保单处于失效状态,投保人可以在自己有交费能力时申请恢复保单,所有效力不变。
招数二: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与保险公司合作的银行提出办理保单贷款,而不需要另外提供担保人。一般分红类保险可以贷到现金价值的
90%,而两年以上的寿险保单可以贷到现金价值的70%--80%。
招数三:利用自动垫交保险费。有些险种设计有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的,如果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大于应缴纳的当期保险费和利息,而且投保人事先又有此约定,那么,保险公司为了使保险效力得以延续,会自动垫交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尽量利用这一条款。
招数四:办理减额交清保险。将保险金额缩小,不用再缴纳保险费,可以继续享有保险保障。招数五,将保险的期限缩短,在缩短的保险期限内,仍然享有原来的保单上规定的各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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